(2015)永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葛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屠某某离家外出。经多次联系,被告屠某某均不愿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屠某某离婚;婚生三个女孩均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被告屠某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葛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5日,永城市高庄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2015年3月31日,葛昌顺(原告葛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常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自2015年农历1月4日之后,被告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分居期间三个女儿均由原告葛某某之父抚养照顾,被告屠某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南段住房一套,价值16万元。奥迪车一辆,价值6万元。豫N364**货车一辆已经转让给合伙人王峰,原告分得车款15万元;4、皖SNN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购买的车辆系二手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现价值6.5万元;5、2014年1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与王峰共同出资购买豫N364**货车一辆,价值54万元,其中车贷24万元,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6、2015年5月13日,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与王峰共同购买豫N364**货车已经转让给王峰,除去贷款,车辆价款为30万元,原告葛某某共分得车款15万元。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月10,原、被告补办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葛某某与蒋莲莲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葛某某在外有第三者;3、2014年7月7日,原告葛某某与崔岩岩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豫N392**货车一辆转让给崔岩岩,车款14.8万元。4、永城市通翔运输公司档案一份,证明豫N364**货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该车已被原告葛某某在2015年5月1转卖给王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葛某某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被告屠某某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葛昌顺系原告葛某某之父,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该车贷款已经还清,该车系原告葛某某在起诉离婚期间私自转让,转让价格30万元,并不是原告葛某某所述的15万元。原告葛某某对被告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更不能反映照片中的当事人是原告葛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转让时间可以看出原告葛某某将车辆转让之后购买了奥迪车,剩余部分款项用于为被告屠某某治病。对证据4提出异议,车辆是原告葛某某与王峰共同购买,除去归还车贷后,价值30万元。原告葛某某与王峰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葛某某实际分得车款15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屠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葛昌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葛某某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屠某某提交的证据2照片两张,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葛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四、因被告屠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葛某某无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4、5、6及被告屠某某提交的证据3、4暂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葛欣欣,2006年4月1日生育次女葛欣曼,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三女葛露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