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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0日因其在哺乳期内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和平公寓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氯胺酮(谷称“K粉”)2克。2、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大酒店门口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氯胺酮2克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袁某身上搜出毒品11.22克,戴某身上搜出毒品1.5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搜出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刘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常口信息,住院结算清单及医学记录,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