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与杨晨阳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阳,磐信宇(厦门)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5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482-X。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惠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职员。被申请人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3楼B座二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88040-1。法定代表人杨晨阳。被申请人杨晨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磐信宇(厦门)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海沧商务大厦2层0201石油交易大厅之05-01号席位,组织机构代码56841221-9。法定代表人何建明。被申请人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3B1,组织机构代码61233289-0。法定代表人杨晨武。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5)2608号《关于XA2015-0346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保证本案执行效果,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9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阳、磐信宇(厦门)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790万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