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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山。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赶坡。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增。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集团)、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凤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杨晓辉,被告敬业集团以及被告采购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液碱等化工产品,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129254.3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9254.3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敬业集团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采购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进行变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敬业集团计划财务部核对往来账目,双方签署《对帐单》并加盖印章,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敬业集团欠原告货款1720789.5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品名、规格为浓度48%的液碱,供应货物的《订货合同(结算凭单)》中货物需方处分别写有“河北省敬业集团”、“河北敬业集团”、“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二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敬业材料过磅单》,均加盖“敬业计量专用章(22)”印章,载明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及货物的具体数量。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为:单价为1210元/吨的数量为61.85吨,单价为1245元/吨的数量为3639.8吨,单价为1205元/吨的数量为416.66吨。原告供货总数量为4118.31吨,总价款为5108464.8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二被告多次给付原告货款,总金额47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29254.30元。另查明,被告敬业集团采用企业集团管理方式。敬业集团内部设置集团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计划财务部等业务部门,其中计划财务部负责集团的原料、生产用备品备件、部分工程所用材料等往来业务的发票入帐、对帐、付款业务等工作。被告采购公司负责机电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冶金原料、化工原料采购工作。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营业执照、对帐单、订货合同(结算凭单)、敬业材料过磅单、敬业集团网站网页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结算凭单)》中约定原告销售化工原料的品名、单价、规格和数量等,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二被告对所收原告货物称重后出具过磅单,并加盖计量专用章,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据二被告确认的收到货物的数量计算并主张买卖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敬业集团计划财务部与原告核对往来帐目并签署《对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计算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二被告怠于给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称《订货合同(结算凭单)》中的需方不是二被告全称,故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的《订货合同(结算凭单)》中,一部分使用被告采购公司的全称,一部分使用“河北敬业集团”或“河北省敬业集团”的简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登记企业时,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对集团公司型企业的登记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制度。“河北省敬业集团”与“河北敬业集团”两个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依法不能分别注册为两个集团公司企业。“河北省敬业集团”按字义可理解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字号为敬业集团的企业,结合本案被告敬业集团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结算凭单)》和实际收取供应给“河北省敬业集团”货物的事实,应当认定《订货合同(结算凭单)》中载明的需方“河北省敬业集团”就是本案的被告敬业集团。故二被告在以原告使用被告敬业集团的企业简称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敬业集团与被告采购公司共同参与本案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29254.30元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917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