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49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村社干部解决好后离开。罗某某用菜刀修整周某某种于路旁田边的树枝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棒将罗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头面部皮肤裂创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2月5日上午,周某某与罗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乡村社干部前往为双方解决好纠纷后离开。之后,罗某某用菜刀修整周某某种于路旁田边的树枝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头面部皮肤裂创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均载明现场位于德昌县王所乡水塘村7组付某某家门口的水泥地上,地面有大量流注状血泊和血迹。被告人对现场及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棒)已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同时载明公安机关对现场痕迹、物证的提取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晚上,周某某喝酒醉了推车来把我家门口的路挡住了。2月5日早上,我打电话请乡村社的干部来调解后,周某某把车推走了。过后,我给社长周某甲说刺酸枝把路挡到了我想修一下枝条,社长也同意了,我就回家拿了把菜刀来砍刺酸枝,正在砍的过程中,周某某上来就给我头顶上一木棒,当时就把我打翻在地上,我刚刚准备起来,他就捡了一块石头打在我的额头上,我就爬起来追他,当时就感觉头昏沉沉的,追了一会儿,我就倒在了地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罗某甲(罗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儿子罗某某在我家门口路上用菜刀砍路边的刺酸枝,罗某某拿菜刀刚走到我家门口,周某某骑摩托车来了就骂我儿子,他看到罗某某拿有菜刀,就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我儿子走到周某某面前,我还在他们中间挡,周某某就用木棒打了罗某某头部一下,当时木棒都打断了,我儿子用菜刀去砍周某某,没有砍到他,他们两个人就在路上打起来了,周某某又捡一块石头打了我儿子头部一下。打之后周某某把石头丢了就往付某某家方向跑了,我儿子当时就拿起菜刀追到付某某家门口就倒在地上了,流了很多血。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周某某、罗某某都是同组的村民,他们打架时我在场。2015年2月5日11时左右,罗某某在他家门口路上放火烧水沟上面的刺酸枝,他当时把路两边的刺酸枝都砍断烧了,路北面是周某某家围起来喂鸡的地方,周某某骑摩托车来看到后就在桥旁边骂罗某某。这时罗某某刚进他家院门听到周某某骂就朝周某某这边过来,当时他手上还拿有一把菜刀,菜刀是罗某某用来砍刺酸枝的。周某某看到罗某某拿有菜刀,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有一尺多长,直径有三、四公分左右),两个人走近后,罗某某的妈妈罗某甲就挡在他们两人的中间劝,周某某看到罗某某过来就用木棒对到罗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棒棒都打断了,罗某某就拿起菜刀去砍周某某,没有砍到,他们两个人就在路上打起来了。我当时在我家门口,他们打架的地方在沟对面,他们后面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接着我就看到周某某往我家这个方向跑,罗某某就在后面追他也没有追到,罗某某把手里的菜刀丢起去砍周某某也没有砍到,罗某某折回来就倒在了我家门口的地上,头部就开始大量流血。周某某骑起摩托车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又走路回来,后来120和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5日上午,我们乡村社干部一起到现场解决周某某丢柴在路上造成罗某某无法通行引起的纠纷,我们在现场解决,由周某某把路上的柴火搬回家让罗某某通过,而且周某某已经把路疏通,当时现场调解双方均无异议,解决好后我们就离开了。周某某和罗某某发生打架时我们都不在场,他们两家原来就有矛盾,乡村社干部已经多次解决他们两家的纠纷均未达成协议。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中午,我们急诊外科救治过一位叫罗某某的伤者,他在我们科室住院,我就是为他处理伤口的外科医生。罗某某刚到医院时,他主要有两处伤口(三条),左眉弓处伤口不规则,伤口内有较多泥沙,镶嵌在肉内,伤口深达骨膜,有骨折,头顶部有一“V”字型伤口,伤口边缘较整齐,深达皮下。7、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29号、第3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8、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0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石块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罗某某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39×1017。9、被害人所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王家治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