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童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童敏,黄雪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缤纷南国元一滨水城16幢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851884-2。法定代表人:田孝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敏。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露。上诉人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敏、黄雪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雪露系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5月1日,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童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童敏处借得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按月支付利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捌仟元整。原审另查明:童敏称其与黄雪露系同学关系。2011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当时现金给付,未出具借条,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被告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000元。2012年年初,被告又向其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5月份,被告又要求向其借款150000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48000元、45000元,2012年5月13日现金交付49900元,共计1429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个总的330000元借条,且约定月息按8000元计算。此后,两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每半年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元利息。庭审中,童敏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请求,仅要求按照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份支付至款清时止。原审认为:童敏主张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借款3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童敏称两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每半年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0000元,该陈述对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利,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偿还的借款本息超过童敏认可的上述金额。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000元,该计息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的范围,但童敏所述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范围,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两被告尚欠童敏借款本金330000元及2014年3月之后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根据童敏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童敏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童敏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的请求,仅要求按照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份支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该请求一并支持。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未能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童敏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共同负担。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童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童敏出示的借条,该借条上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黄雪露利用自己是股东的身份管理公章时私自盖上的,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我公司与童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2、本案中,从童敏的表述中可以看出,黄雪露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两年间共计借款五次,五次借款都是黄雪露以个人名义向童敏借款,其所借钱款有的是打入黄雪露个人账户,有的是黄雪露个人出示的借条,这些借款显然是童敏、黄雪露私人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其中一笔借款49900元是2012年5月13日所借,而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5月1日,这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仅依据汇总的借条上有我公司公章而判令我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童敏二审辩称:黄雪露向童敏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借款,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与黄雪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雪露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16日银行对账单,证明该公司未收到案涉借款33万元。童敏对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012年2月16日银行对账单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从内容上,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达到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黄雪露与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童敏借款33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双方应否共同向童敏偿还借款33万元。田孝利系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51%的股份,黄雪露系该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49%的股份。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黄雪露多次向童敏借款33万元。2012年5月1日,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童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童敏处借得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圆整,按月支付利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捌仟圆整。借款人:黄雪露,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现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向童敏借款,但《借条》上有该公司加盖的印章,所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银行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未向童敏借款的事实,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黄雪露与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童敏借款3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黄雪露与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童敏偿还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收到33万元借款,系黄雪露与童敏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安徽嘉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