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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军生、苏秀英与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军生,苏秀英,王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生,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英,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军,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军生、苏秀英因与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贾军生,上诉人苏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上诉人王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军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贾军生于2008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还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借据中体现此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另查,被告苏秀英曾于2010年1月5日通过银行给原告的妻子刘玥汇款100000元。二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军生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虽然被告贾军生否认在出具借据时收到过此款,但认可该借款系在2007年被告贾军生向原告王继军借款1550000元中的一个借条。并称当时借款是为了给公司做流动资金用。被告苏秀英也认可被告贾军生出具借据时的书写习惯同原告提供的借据书写习惯相同,二被告虽然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继军要求被告苏秀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军生在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贾军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体现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如果该借款用途属实,也不能否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贾军生在庭审中称,此借款系2007年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二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秀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贾军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仅体现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时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贾军生、苏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军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军生、���秀英共同负担。上诉人贾军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家庭出现矛盾,而按照被上诉人指示空打了几份欠条。实际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条,证明不了借款事实,其诉讼方法违背常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继军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是事实,该借据系上诉人亲笔所写,所述借款原因及借款事实非常明确;2.上诉人称其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家庭出现矛盾按照被上诉人指示空打了几份欠条,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据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在原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在2007年时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550000元人���币,这是其中的一个借条,但其却以防止被上诉人出现家庭矛盾为由否认诉争借据,是为逃避债务而编造的理由;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苏秀英上诉称:1.2008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贾军生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贾军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内容体现“借还王某某叁拾万元整”,但王某某是谁贾军生并不认识,王某某同贾军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举证体现2008年1月至4月间,上诉人贾军生共出具5张借据,被上诉人仅主张4月借款违背常理。2.上诉人贾军生否认收到300000元的,被上诉人应提供300000元的来源、出借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基本情况。3.假设该笔借款成立与上诉人苏秀英无关,系贾军生个人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体现“借款还王某某300000元”,显然是贾军生和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偿还贾军生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与上诉人苏秀英无关。4.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继军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贾军生的答辩意见一致。苏秀英与贾军生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二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王继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贾军生提供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意在证明,2009年4月9日上诉人贾军生给被上诉人王���军汇款70000元,同时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所有欠条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王继军给上诉人贾军生的目录打的,即使欠款成立,从2009年4月9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王继军对上诉人贾军生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票据没有汇款人姓名,不能证实是上诉人贾军生给被上诉人汇款。上诉人苏秀英对上诉人贾军生提供的证据所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汇款单能证明在2009年4月9日被上诉人王继军第一次向上诉人贾军生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继军应当在2011年4月9日前对本案涉及的300000元债务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军生对该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汇款目的、用途,且按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诉人贾军生意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上诉人苏秀英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继军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凭证看,上诉人贾军生为被上诉人王继军出具借据凭证,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贾军生、苏秀英主张贾军生与王继军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王继军要求空打的欠条。上诉人贾军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做的民事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向被上诉人王继军出具借款欠据,应当负���借款人的义务。且上诉人贾军生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其借款300000元不成立的抗辩内容与一审庭审抗辩内容不一致,同时亦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军生与被上诉人王继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贾军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贾军生、苏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苏秀英抗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是贾军生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贾军生、苏秀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贾军生与被上诉人王继军之间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王继军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军生、苏秀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贾军生负担5800元,上诉人苏秀英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志红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