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宋升道与刘伟、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升道,刘伟,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宋升道,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刚。被告:刘伟。被告:刘建。原告宋升道与被告刘伟、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升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升道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22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刘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伟、刘建先后分别立据欠条两张给原告宋升道持有。其中2013年3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升道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壹万元壹年1500元利息).刘伟、刘建.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升道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壹年息1500元).刘伟、刘建.2013年3月18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伟、刘建欠原告款本金40000元由其立据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元年利息15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40000元,利息12287元,合计5228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刘建欠原告宋升道人民币本金及利息522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刘伟、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