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长德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德,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杨长德,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尚洪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宗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均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被告王国军,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云,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兰,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立平,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茂均,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追加)汪英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长德诉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石公司)、胡均华、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追加)汪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均华申请追加汪英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汪英军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汪英军对杨长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杨长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杨长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孟爱民,被告方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宗国,被告胡均华、王国军、王立平、张茂均,被告王云委托代理人胡文兰,被告汪英军委托代理人刘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德诉称:2013年12月29日,我在被告方石公司厂房护坡工程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搅拌机皮带挤伤。我受伤后被王国军安排人员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王国军支付。我的左手外伤经治疗,左手小指从近节近端截肢缺失,左手环指、中止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经鉴定遗留八级伤残。方石公司为护坡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胡均华是工程承包方,被告王国军是搅拌机老板,被告王云、王立平为被告王国军下面的单包工头,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2125.1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1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胡均华,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所有施工人员由胡均华具体负责,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诉求,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胡均华辩称:原告的实际年龄应当以身份证上登记的为准,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等级过高;我跟汪英军签订了施工协议,应当将汪英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承包合同是张茂军和汪英军签订的,我只是和张茂均一起在那里干活。被告张茂均辩称,我和王国军把工程发包给了王立平,机械坏了以后有专业的维修师傅,原告擅自维修造成自己受伤,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云、王立平辩称,我们是王国军和张茂军叫我们找几个人去干活,我们只是在那里干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追加)汪英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我将工程转包给张茂均,约定了安全事故由张茂均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洪有(甲方)与被告胡均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将方石公司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场地的山坡绿化工程发包给胡均华施工,施工期限三个月,工程款按实际平方面据实结算。2013年11月24日,胡均华的合伙人王建炳(甲方)与被告汪英军(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汪英军,约定汪英军为单包工,仅负责人工、机械、柴油机机械维修,其他原材料由胡均华提供,施工期间出现伤亡事故由汪英军承担责任。当日,汪英军又与被告张茂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茂均,并约定张茂均仅负责人工、机械、柴油机机械维修,其他原材料由汪英军提供,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安全后果,由张茂均承担。因自己的施工机器不够,张茂均遂与王国军口头协商合伙承揽该工程,并又与被告王云、王立平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云、王立平雇请工人负责施工作业。王立平即雇请原告杨长德等工人开始施工,约定杨长德每日工资120元。2013年12月29日下午,王立平安排杨长德给搅拌机处帮忙上土时,搅拌机的皮带意外脱落,杨长德遂自行将皮带安装上,搅拌机此时突然启动,杨长德的左手被启动的皮带碾压致伤。王国军随即安排王立平将杨长德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手多发损失,出院医嘱:1、左手继续行支具外固定3周,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489.56元,全部由王国军垫付,王国军另支付杨长德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出院时王国军另支付了其1000元。杨长德住院期间由王国军雇请护工护理了6天,支付护理费600元,之后由杨长德妻子周俭英护理。2014年3月31日,杨长德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长德左手小指从近节近端截指缺失,左手环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英军对杨长德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对杨长德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长德左手小指毁损伤,左手环指、中指切割伤伴背伸肌腱断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胡均华的合伙人王建炳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长德受被告王云与王立平雇请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的山坡绿化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王云与王立平应当对杨长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胡均华,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石公司辩称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胡均华,对工程具体施工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均华、汪英军、张茂均、王国军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长德作为一名普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搅拌机皮带脱落后自行安装皮带符合社会常理,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故张茂均、汪英军辩称杨长德在施工中擅自维修机器、对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长德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杨长德的医疗费11489.56元已经由王国军支付,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杨长德诉请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诉请误工时间计算90日,符合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共计10295.50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其诉请护理费理由正当,其住院前6日的护理费600元已经由王国军支付,因其未提供其妻子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天);杨长德因伤致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因杨长德自2012年即在十堰市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47218.80元(24852元/年×(20年-1年)×10%)];其主张的交通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杨长德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杨长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89.56元(全部由王国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护理费225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天+王国军支付的600元),误工费10295.50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24852元/年×(20年-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266.76元。扣除王国军已经支付的13689.56元,其剩余经济损失61577.20元,应当由王云、王立平承担赔偿责任,方石公司、胡均华、王国军、张茂均、汪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德经济损失61577.20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均华、王国军、张茂均、汪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长德负担155元,被告王云、王立平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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