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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陈莉,女,生于1960年9月2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另外,被告陈莉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高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1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贷属实,但是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10万元是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高某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还产生过利息,属于利滚利。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刘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正),(100000.00),无利息。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1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陈莉系被告刘某某妻子。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高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莉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刘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该认定为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莉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莉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借贷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原告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所述借款属利滚利形成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刘某某、陈莉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陈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