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鱼、张敬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汪建民,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娜萍、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鱼,农民。被告张敬轩。被告张紫萱。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小鱼(被告张紫萱、张敬轩之母),同被告张小鱼。被告袁小玲,农民。被告张美燕,农民。被告张艳娜,农民。被告张国强,农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经营人王守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淼,该物流中心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民,农民。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3-110A。法定代表人陈幼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5层。负责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汪建民、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滏港物流中心经营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民、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鱼等7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6时38分许,死者张江瑞驾驶超载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通路交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汪建民驾驶的沿宝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致张江瑞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后车辆又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造成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原告的员工闫菲菲受伤。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闫菲菲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让闫菲菲能够及时获得治疗,原告代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向医疗单位支付了闫菲菲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32769.5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滏港物流中心、汪建民、金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闫菲菲医疗费132769.54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署名闫菲菲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4月17日,闫菲菲发生的医疗费132769.54元均由原告垫付,同意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3、购买气床垫、开口器票据各1张,支出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上述费用金额;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闫菲菲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滏港物流中心辩称,王守彬是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业主,其与本起事故死者张江瑞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故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该物流中心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发生事故与其无关。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并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没有资格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次事故责任方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垫付有关损失,即使其垫付了有关损失,该行为属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主张权利,但该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四,原告诉称受害人是其单位员工,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也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将其履行法定义务对员工的赔偿不应转嫁给被告。二、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也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合并审理,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义务,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提供了加盖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印章的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汪建民辩称,在此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我是被告金帆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是为了执行职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汪建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金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其全部请求。被告金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告金帆公司所有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案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金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故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出险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及就保险责任及特别约定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滏港物流中心、汪建民、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宝坻区人民医院支出费用无异议,认为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只注明了需要复查,并未写明需要转院或继续治疗,闫菲菲自行到北京治疗应属扩大损失,不具有必要性,故对于非宝坻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并非医疗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应获得双份赔偿,原告在报销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闫菲菲系原告公司职工;受害人张江瑞系被告张小鱼之夫,被告张敬轩、张紫萱之父;受害人张根喜系被告袁小玲之夫、被告张小鱼、张艳娜、张美燕、张国强之父。2014年2月4日6时38分许,受害人张江瑞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内载乘张根喜),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通路交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车辆前部与由被告汪建民驾驶的沿宝通路由西向东驶来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汪君、李苗、于洋、刘仲星、姚卫刚、王瑞娟、闫菲菲、李静)右侧相撞,致张江瑞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后车辆又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造成张江瑞、张根喜、汪君、李苗、于洋、刘仲星、姚卫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建民、王瑞娟、闫菲菲、李静受伤,双方车辆、路灯杆、道路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根喜、汪君、李苗、于洋、刘仲星、姚卫刚、王瑞娟、闫菲菲、李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菲菲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颧骨、颧弓、上颌骨、下颌骨骨折(右侧);2、眶外壁骨折(右侧);3、骨盆骨折TileB型;4、创伤性血气胸(左侧);5、肺挫伤(双侧);6、面部开放性外伤;7、头部多发性外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翼状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行开口锻炼,继续床旁活动,2周后到口腔门诊,骨科门诊复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现右颧骨颧弓骨折术后壹月,开口度不能恢复正常,建议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治。在此期间闫菲菲医疗费合计83465.23元;出院后闫菲菲于2014年4月8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48604.31元。闫菲菲住院期间另支出购买气床垫费用480元、开口器费用15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查,被告汪建民驾驶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帆公司,汪建民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00。受害人张江瑞驾驶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2013年11月13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甲方、张江瑞作为乙方、步兵海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车辆,车辆总价款394000元,首付款221435元,剩余款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每月支付车款84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清全部车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了降低甲方的风险,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后,该车辆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详实证明资料配合甲方工作,并在此车未过户前,必须由甲方为其代办理该车辆全部保险。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乙方对所购买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且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否则,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由乙方和丙方承担。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对冀D×××××号主车向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冀D×××××挂号半挂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费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2014年5月,原告以追偿权为由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其为此事故中受害人汪君、刘仲星、姚卫刚、李苗、于洋之法定继承人垫付的赔偿款,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320、3321、3322、3323、332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此事故中,受害人张江瑞与被告汪建民的责任比例为85%:15%。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张江瑞之法定继承人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及张根喜之法定继承人袁小玲、张小鱼、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分别继承受害人张江瑞、张根喜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5%;金帆公司承担15%,并判决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关于5名受害人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款由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江瑞、张根喜遗产范围内赔偿85%;被告金帆公司赔偿15%。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在本案中,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对闫菲菲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害人张江瑞之法定继承人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和张根喜之法定继承人袁小玲、张小鱼、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分别继承二受害人遗产范围内承担85%;被告金帆公司承担15%。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伤者闫菲菲的用人单位,在闫菲菲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为其实际垫付了医疗费用,闫菲菲亦明确表示将向侵权人的索赔权让与原告,故原告应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关于具体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系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就支出医疗费获得了医疗保险报销,故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关于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垫付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为132069.54元。被告金帆公司以闫菲菲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应属扩大损失为由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据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闫菲菲出院时其口腔损伤并未痊愈,其转至口腔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系根据宝坻区人民医院建议确属必要,故本院对被告金帆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出气床垫、开口器费用,根据闫菲菲的伤情应属必要支出,该两项费用合计6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支付服务费70元,并提供加盖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印章的票据,但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中5人死亡、3人受伤,其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10000元已足额支付原告因抢救5名死者而垫付的医疗费,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原告为闫菲菲垫付医疗费及气床垫、开口器费用合计132699.54元由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分别继承受害人张江瑞、张根喜遗产范围内赔偿85%,计112794.61元;被告金帆公司赔偿15%,计19904.93元。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经本院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江瑞、张根喜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闫菲菲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2794.61元;二、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闫菲菲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904.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张小鱼、张敬轩、张紫萱、袁小玲、张美燕、张艳娜、张国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江瑞、张根喜遗产范围内负担41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2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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