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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玉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朝武。原告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模具并送达给被告验收,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收取模具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支付了货款137097元,剩余货款213232.91元拒绝支付,对此有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为证。因被告一直拖欠加工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3232.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创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向被告支付报酬,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主张该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加工款项共计223270.3元。对账单和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部分对账单以及送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崴豪模具有限公司”或“东莞市耀中(崴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东莞市崴豪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苏绥及,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邱玉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东莞市崴豪模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模具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223270.26元的模具,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13232.91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耀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1323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