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春校贩卖毒品罪 非法执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校,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胡安瑞、石莹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校及辩护人胡安瑞、石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邱春校为牟利通过QQ群兜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人员以网友“为爱疯狂”的身份,与邱春校以100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110克甲基苯丙胺的合意。2015年1月18日13时许,邱春校驾驶苏GDQ3**越野车到达济南市长清区进行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9.83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邱春校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车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停放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电影院停车场的越野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3.70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春校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非法持有的毒品也是用于出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人员以购买毒品方式将邱春校抓获,被查获的毒品属犯罪未遂;2、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春校为牟利通过网络购买了约14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邱春校(网名吃好交好友)通过QQ与网名“为爱疯狂”(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人员)联系,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甲基苯丙胺110克,并约定到长清区大学城交易。2015年1月18日中午,邱春校驾驶苏GDQ3**号越野车来到长清区大学城,将车停放在大学城电影院停车场。13时许,邱春校携带甲基苯丙胺到长清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9.83克。后根据邱春校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其停放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7克。邱春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3.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对被告人邱春校用于交易及存放在车内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扣押邱春校作案用苏GDQ3**号长城牌越野车1辆、酷派牌手机1部、大显牌手机1部。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对邱春校所使用酷派牌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QQ号319184371(吃好交好友)的聊天记录。3、聊天记录证明:“吃好交好友”(邱春校QQ网名)与网名“为爱疯狂”联系买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民警在网上发现网名“吃好交好友”涉嫌贩卖毒品,即以网名“为爱疯狂”与其联系。2015年1月18日在长清区将前来交易的邱春校抓获。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邱春校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9.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1%;在邱春校所驾驶的车辆上扣押白色晶体1包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6、被告人邱春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为了赚钱,通过网络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约14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网络上寻找买家。2015年1月,我在一个QQ群里,发现网名为“为爱疯狂”的网友发布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信息,就主动用自己的白色酷派手机和他联系出售甲基苯丙胺,我又购买手机号,用另一部手机与对方通话和发短信,最后商定交易110克,价格10000元,交易地点在长清区大学城附近。1月18日早上,我把甲基苯丙胺分成两部分,一包装了约110克,另一包20多克。我驾驶苏GDQ3**号汽车来到长清区大学城,把车停放在一个停车场,打电话与对方联系,他让我到附近的饭店见面,我拿着110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去交易,另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车内。到饭店见面后,我感觉不安全,就离开饭店,沿着辅道走到一个小树林附近,把甲基苯丙胺藏在小树林西北一个卷帘门门口建筑垃圾下面,告诉对方后离开,没走多远被抓获,甲基苯丙胺也被扣押。在我驾驶的车辆上扣押的20克一包的甲基苯丙胺,是我在网上联系的济南另外一个人要买,准备当天下午进行交易。经辨认长清区北区东侧小树林西北角旺仔大馅馄饨店后门建筑垃圾下系其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关于被告人邱春校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告人也准备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春校被抓获后及当庭供述该部分毒品也是用于贩卖,且根据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应当以实际卖出加查获的数量认定,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春校为贩卖而购进约14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积极在网上寻找买主,并已进入毒品交付环节,不属于犯罪未遂,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本案中,被告人邱春校出于贩卖目的已经购进约140克毒品,之后公安人员假装要购买110克毒品而将其抓获,不存在犯罪及数量引诱。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校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邱春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春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春校作案用苏GDQ3**长城牌越野车1辆、酷派牌手机1部、大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