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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电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普惠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的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查获时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38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赵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白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某车辆修理费5000.00元,康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