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小阳与金益兵、金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阳,金益兵,金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高小阳。被告金益兵。被告金志浩。原告高小阳诉被告金益兵、金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兵、金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小阳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金益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此,被告金益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金志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被告金益兵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金志浩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益兵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志浩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金益兵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金益兵、金志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益兵由被告金志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益兵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志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小阳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金志浩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金益兵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金益兵、金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金益兵负担,由金志浩负连带责任。高小阳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金益兵、金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