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雪明与陈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明,陈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雪明。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陈燕芬。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原告陈雪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燕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和10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中的25万元是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42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公式为5.23%×4×250000÷180×21),合计人民币256242元;2.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阴历过年之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中的2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阴历过年之前归还。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2元(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经审核属过高,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为1534元(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明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明逾期付款利息1534元。三、驳回原告陈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陈燕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92元,由原告陈雪明负担81元,由被告陈燕芬负担431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