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文翔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文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翔,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翔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文翔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文翔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XXXX号民宅二楼,溜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沈某甲发现,被告人张文翔持刀将被害人沈某甲头部、背部、胸口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双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第2、4、5肋骨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翔对其进行抢劫,造成其轻伤,故诉至法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翔赔偿医疗费133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75.78元,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8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6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07.54元。被告人张文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非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文翔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XXXX号民宅二楼,溜门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沈某甲发现,被告人张文翔持刀将被害人沈某甲头部、背部、胸口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双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第2、4、5肋骨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沈某乙、尹某、向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张某丁、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在校学生花名册,证明,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刑事照片,病历资料,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3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病历,医事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理赔决定通知书,身份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文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文翔关于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非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翔在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各项损失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理赔决定书等证据,确定医药费为689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住院时间为1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计人民币216元。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住院时间为12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人民币24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住院时间为12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人民币480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文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