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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胡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12月21日婚生女孩,取名胡某乙。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纸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