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牡丹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执勤经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民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