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侯志方、王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侯志方,王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刘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志方,男。被告王军莲,女。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侯志方、王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侯志方、王军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侯志方、王军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侯志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个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军莲系被告侯志方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按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算至2014年12月6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4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志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2000元;3、郴州市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被告侯志方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4、侯志方户籍证明、王军莲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拟证明被告侯志方、王军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志方、王军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志方、王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刘海军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刘海军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侯志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侯志方现借刘海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每月支付贰仟元整利息。借款人:侯志方,2014年4月6日。”原告将借款交由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侯志方与被告王军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侯志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另外所借的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150000元系被告侯志方、王军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侯志方、王军莲未举出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由侯志方、王军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方、王军莲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4年4月6日算至2014年12月6日,按每月利息200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志方、王军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侯志方、王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