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顾正兰、王开战等与武为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武为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庆美,杨庆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顾正兰。原告:王开战。原告:王开云。原告:王开芳。原告:王开胜。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本利、黄如杰(实习),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为飞。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兆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单位负责人:吕正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庆美。被告:杨庆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诉被告武为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庆美、杨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为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庆美、杨庆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撤回对被告武为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庆美、杨庆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正兰、王开战、王开云、王开芳、王开胜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