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仕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仕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仕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仕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仕波及其辩护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仕波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金杯路XX号被害人陈某家,从侧面小门翻爬进入,用菜刀撬开X楼、X楼房门后,又用锤子撬开X楼卧室内的保险柜,窃取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1000元。之后,被告人沈仕波又至X楼办公室内玩电脑、喝饮料、抽烟后才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仕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云峰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沈仕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仕波退赔人民币11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