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国建与严四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建,严四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戴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琛、冯斌。被告严四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芬。原告戴国建与被告严四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琛、冯斌,被告严四海,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4月16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建诉称:2013年12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严四海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往西500米处,在由北往西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国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80615.3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故请求金额变更为158647.37元。被告严四海辩称:法律规定的需要赔偿的,被告应当赔偿,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严四海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伤者的伤情合理性鉴定报告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673元;住院天数根据记录应为6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3000元;交通费过高,核定为100元;误工费10个月鉴定意见偏高,应以6至8个月合理;护理费合理无异议,营养费应为20元每天,拐杖系自行购买不予认可,电瓶车缺少评估单和车损的照片,应核定为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严四海驾驶浙D×××××号轿车在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往西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国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国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673.37元(含伙食费202.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原告手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如委托机关能查证戴国建本次外伤后至2014年1月14日未发生左膝关节损伤,可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和内侧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2、戴国建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如委托机关能查证戴国建本次外伤后至2014年1月14日未发生左膝关节损伤,则其2014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手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戴国建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天、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同时查明,原告戴国建系非农户籍。另查明,被告严四海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29470.47元、误工费36585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修理费1000元,总计149499.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入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门诊病历23份、医疗费发票29份、维修发票1份、拐杖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本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庭后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表复印件2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年份记载,亦无相关单位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四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戴国建于2013年12月2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是否发生左膝关节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未在该期间内发生其他损伤,被告亦未能举证反驳原告之陈述,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02.9元,对该部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21.95元/天的标准调整为36585元、731.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6天确定为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认定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不足,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499.17元,合计14949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国建人民币149499.17元;二、驳回原告戴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5元,由被告严四海负担1636.5元,原告戴国建负担100元,其中由被告严四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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