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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金带与郑科、郑观妹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带,郑科,郑观妹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带,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科,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观妹,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郑金带因与被上诉人郑科、原审被告郑观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北泉与陈良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郑科、儿子郑金带、女儿郑观妹。陈良于1963年7月10日死亡。郑北泉于1993年10月5日死亡。涉案财产为登记在郑北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4月5日。双方因涉案土地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郑金带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对被继承人郑北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的土地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郑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郑北泉1993年10月5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继承人郑北泉的财产继承从199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故郑金带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金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郑金带已预交),由郑金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金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郑金带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主张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分割,并非主张法定继承权。2.被继承人郑北泉于1993年10月5日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郑金带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共同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3.2014年郑科未经郑金带同意,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所以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共同共有。不存在法定继承财产纠纷。4.郑科在2014年私自在涉案土地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郑金带的共有权,得知被侵权后郑金带也曾到其他相关部门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产生于2014年,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作出驳回郑金带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郑金带法定继承权的驳回,本案是分割共有财产的纠纷,而非法定继承权的纠纷,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土地为郑金带、郑科、郑观妹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科承担。被上诉人郑科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1年前,故郑金带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郑金带的诉求。二、被继承人郑北泉在去世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是由郑科负责其生活起居,郑金带以及郑观妹并未尽任何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法院最终判决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也应对郑科给予较多分配。三、涉案土地实际上是郑科以被继承人郑北泉名义向村委获取,当时办理土地的相关费用均是由郑科一人缴纳。而其他当事人并未出资,其他当事人对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是知晓的。四、郑金带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源是否合法无法得知,且如郑金带所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郑金带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参考价值,该判决书也并非广东省内的判决书。五、涉案土地房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使用,而且建设费用均由郑科一人承担,所以本案不宜对涉案土地简单分割。原审被告郑观妹答辩称:涉案土地是父亲郑北泉留下来的,应该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郑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12月6日的基建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郑科使用。郑金带、郑观珠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确认,该证据形成于1994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提供的《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的土地信息显示,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信息则为空白。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8日出具两份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是该村划拨分配给郑北泉使用的。郑北泉生前随儿子郑科居住生活。另外,郑科、郑金带、郑观妹均确认郑科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幢五层高的房屋。三、上诉人郑金带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涉案诉争土地是父亲郑北泉生前财产,父亲郑北泉去世后该土地一直未进行分割,至今仍登记在父亲郑北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其享有法定继承权,2014年郑科未经其和郑观妹同意,私自在该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诉由,诉请判令:1.依法对被继承人郑北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的土地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郑科承担。2014年10月9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郑金带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郑北泉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其在法庭辩论时发表辩论意见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郑北泉,也没有立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均等进行土地分割。本院认为:一、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郑金带是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郑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对被继承人郑北泉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的,也即本案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正是继承权纠纷。因被继承人郑北泉于1993年10月5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郑金带的主张已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关于上诉人郑金带二审中主张根据继承法规定,因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涉案土地已基于继承关系于被继承人郑北泉死亡时转为共同共有,本案是分割共有财产纠纷,而非法定继承权纠纷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带的该上诉主张,实质上改变了一审的请求权基础,即改变了诉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实行续审制审理模式,第二审法院是以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状态为基础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但当事人在二审中不得随意变更诉因和诉请,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仍应受一审诉讼行为拘束。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变更请求权基础、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等,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不属于二审裁判对象。三、退一步讲,即便郑金带一审中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就是基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司法裁判应对其请求权基础即物权本身的权源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涉及房屋分割争议,仅为涉案的农村集体住宅用地。根据郑金带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共有权却是基于继承而来,而涉案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取得方式主要是基于申请无偿分配划拨,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也即上诉人郑金带二审所主张的共有物权分割,其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物权本身权源缺乏。综上,上诉人郑金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郑金带已预交),由上诉人郑金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嘉璇黄锦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