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孔佩雷、万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孔佩雷,万成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忠,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系原告员工。被告:孔佩雷。被告:万成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孔佩雷、万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佩雷、万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孔佩雷和万成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1100299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孔佩雷,万成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4日,孔佩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5435.31元、利息3954.17元,还逾期罚息6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佩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564.6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以445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以445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万成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孔佩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564.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以445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万成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会计入账凭证、还款明细、欠息信息,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事实。被告孔佩雷、万成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出示质证,被告孔佩雷、万成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4日,被告孔佩雷、万成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6201100299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孔佩雷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至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万成健自愿为该笔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4日,被告孔佩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24日,被告孔佩雷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5.31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已还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万成健没履行保证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孔佩雷、万成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孔佩雷发放贷款,被告孔佩雷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佩雷偿还借款本金44564.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以445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成健自愿为被告孔佩雷与原告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0000元的1.5倍为7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成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佩雷追偿。被告孔佩雷、万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佩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4564.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44564.6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万成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330206201100299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5000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佩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孔佩雷、万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