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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余丹、余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余丹,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代表人:杨雄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丹,财税局公务员。被告:余建国。被告:余恩美。被告:蔡善国。被告:应玉儿。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沈明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余丹、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余丹、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兴润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玉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以被告余丹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兴润公司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余丹归还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901333.8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8735.09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本金6901333.8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兴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丹、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能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兴润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是香山美邸项目部的房产,是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波欧威兹照明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挂靠在被告兴润公司名下开发。被告兴润公司不参与经营、承担责任;2.本案的保证合同被告兴润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鉴于香山美邸的项目是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波欧威兹照明有限公司实际投资,要求本案所涉案款在香山美邸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应玉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余丹为向兴润公司购置奉化香山美邸54幢1号房产所需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兴润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42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于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于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兴润公司账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余建国、余恩美对上述借款本息做全程担保。被告蔡善国、应玉儿、兴润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将合同项下贷款划入被告兴润公司账户,并与被告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05%。至起诉前,被告余丹已拖欠多期应付本息,致使贷款发生逾期。被告余丹购置的房产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余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兴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提供的: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各一份、3.电脑明细账单一份等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余丹至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余建国等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支付凭证、电脑明细账单等为证,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余丹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原告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兴润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玉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6901333.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4月8日前为188735.09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被告余丹、余建国、余恩美、蔡善国、应玉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