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53分,王某驾驶摩托车沿赵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赵村西处时,与齐某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9日投案。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53分,王某驾驶摩托车沿赵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赵村西处时,与齐某无证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9日投案。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9点左右,其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将拖拉机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南侧卸玉米棒子,当时其站在拖拉机的南侧,后沿公路从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到了其拖拉机后拖斗的角上就摔倒了,二轮摩托车又向西行驶了七八米,摩托车和驾驶员倒在其拖拉机西面路中间。其过去看了看,当时摩托车司机躺在地上没有说话,其就将拖拉机倒着开到自家院头上并向北拐了进去。其开的拖拉机没有车牌,其也没有驾驶证,拖拉机后斗是其自制的。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车祸后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后挂自制拖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者、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违反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有王某陈述、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违规停放,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新审判员 龚长华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