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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与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阳朔县白沙镇板村“湖子坳”因土地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乙抱起被害人陈某甲将其摔倒在地并坐到其脚上,使被害人陈某甲右三踝骨折至轻伤一级。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20644.29元、住院陪护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8000元、出院在家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十级费56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644.29元。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该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为,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其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阳朔县白沙镇板村“湖子坳”(地名)商量土地地界问题时,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乙抱起被害人陈某甲将其摔倒在地并坐到其脚上,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右三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当日分别到白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932.7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该院护工护理,支付医药费18673.38元,护理费58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5月25日在江永现代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8.2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在阳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至今,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2000元并提存了赔偿款20000元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现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发票、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医药费收据、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白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江永现代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乙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陈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药费、住院陪护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出院在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十级、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50644.29元。经查,其提出的法医鉴定费、出院在家护理费、伤残十级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可依案情酌情予以赔偿。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医药费凭票计算为20644.28元;住院陪护费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80元;误工费依据采矿业平均工资为103.4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以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时间以住院天数跟全休时间共122天计算,误工费为12200元(100元×123天);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5044.2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及提存本院的2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尚需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四十四元三角。(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被告人陈某乙提存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给付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