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志艳与包万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艳,包万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万茹,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县。上诉人韩志艳与被上诉人包万茹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志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万茹原审诉称,包万茹、韩志艳系邻里关系。2014年9月17日因包万茹家的狗死在了韩志艳家的西房山,双方为此在两家门前路旁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包万茹身体受到损伤,入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563.20元,误工费4180.03元,护理费1263.7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25元,合计8181.96元。经济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志艳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1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志艳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包万茹所述打架经过不属实,当日在我家门口,包万茹称她家的小狗死在我家的西房山,认为不是我打死的,就是我药死的,我没有承认,并与包万茹理论,后包万茹就上前打我,并将我的头部和脸部打伤,但我没有还手。后我丈夫报的警,并给我和包万茹家的小狗进行了照相。我被120送到了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4,441元。出院后,我找到派出所要求包万茹赔偿,包万茹没有同意,后我将包万茹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141元。另,事发当天晚上包万茹在家了,没有住院。9月18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包万茹或在家,或骑电动车到刘二堡自家的楼房搬东西,或在村上麻将社打麻将等,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我和我姐姐及我婆婆都看见了。因此,包万茹花的医药费等与我无关,包万茹提供的病例、票据也是假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包万茹、韩志艳系邻里关系。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因包万茹家的小狗死在了韩志艳家的西房山处,包万茹认为小狗的死亡与韩志艳有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在韩志艳家门口相互撕扯到一起,致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次日8时许,包万茹入辽中县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包万茹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563.20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54.45元,交通费50元,合计5064.09元。经济赔偿问题虽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包万茹诉至法院,要求韩志艳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1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包万茹、韩志艳系邻里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并相撕扯,导致双方身体受到损伤。在此事件中,双方均负有责任。其中,包万茹应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40%,核款2025.64(5064.09元×40%)。韩志艳应对包万茹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包万茹所受经济损失的60%,核款3038.45元(5064.09元×60%)。包万茹诉称花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收据,但理由不充分,根据包万茹家庭与所住医院往返距离和包万茹住院和出院所需合理交通费用,酌定50元为宜。包万茹在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和辽中县潘家堡卫生院所花费用,因未能提供转院手续和所治疗的科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韩志艳辩称本人及亲属曾多次看见包万茹在家活动,未住院治疗,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万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3,038.4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宣判后,韩志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包万茹并未因伤住院,其各项损失均是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万茹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志艳提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包万茹并未因伤住院,其各项损失均是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经查,包万茹与韩志艳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扯,双方均因本次纠纷受到伤害并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根据包万茹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韩志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