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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清军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军,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黄清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黄清军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其与城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对黄清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清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城建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8月24日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清军主张2013年8月24日其经乙介绍、丙录用后入职城建上海分公司,被安排在甲学校金山校区工地内的5号楼从事水泥浇筑工作,但其提供的流动红旗无法直接证明其为城建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劳动。而证人丁、乙、戊的证言虽表示与黄清军同在城建上海分公司工作,但他们自身均无法证明系城建上海分公司员工。黄清军提供的安全帽不能证明系城建上海分公司发放给黄清军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至于黄清军所称的招工负责人“丙”,黄清军也未能举证证明“丙”系城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或经城建上海分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招聘。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城建上海分公司对黄清军在其公司工作不予认可,而已劳务公司认可黄清军在该公司承建的5号楼打工受伤。综上,黄清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13年8月24日起其受城建上海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城建上海分公司安排的劳动并由城建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报酬,故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对黄清军要求确认与城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清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清军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清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其与被上诉人城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在工地从事水泥浇筑工作,属于城建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听从该公司的指挥和安排进行工作;(2)其提供的流动红旗和安全帽均来自城建上海分公司,三位工友亲眼看到黄清军在工地受伤的前后经过,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丙”是否为城建上海分公司的招工负责人或经城建上海分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招聘,该举证责任应由城建上海分公司承担,因此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城建上海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清军补充如下事实:1、其自2013年8月24日始与被上诉人城建上海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2013年9月1日下午3点,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之后由工地的招工负责人“丙”将其送往医院;3、城建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分别递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签名、盖章的位置不一致。经查,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后述;对上述第二节补充事实,因黄清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第三节补充事实,因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黄清军陈述,其经工友乙介绍至甲学校金山校区5号楼工地从事水泥浇筑工作,由工地招工负责人“丙”招用,并与“丙”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其进去的时候看到工地上有被上诉人城建上海分公司的招牌,“丙”也跟其说了是该公司的员工,工地上的工友说“丙”是工地的招工负责人;平时的工作由工地项目部派人安排和管理,工资是其受伤后在医院结算的,具体与其结算工资的人是谁其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二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黄清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城建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清军应就其是否由城建上海分公司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等基础事实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根据黄清军在二审中的陈述,其由工地招工负责人“丙”招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丙”系城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或经城建上海分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招聘;黄清军称平时的工作由工地项目部派人安排和管理,但未举证证明;黄清军提供的流动红旗及安全帽均无法直接得出其与城建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清军所提供的证人虽称与黄清军同在城建上海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该三名工友自身均无法证明系城建上海分公司员工,故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结合黄清军在二审中“工资是受伤后在医院结算的,具体与我结算工资的人是谁我也搞不清楚”之陈述,本院难以认定黄清军接受城建上海分公司的管理和指挥、黄清军的劳动报酬由城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双方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清军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