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王过粮、张飞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过粮,张飞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王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力信,农民。被告王过粮,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告张飞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王过粮、张飞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张力信,被告王过粮、张飞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承诺自主开发研制成功新大XD-125型自走式玉米全株青贮/黄贮收获机。同时还承诺改装80、90型等小麦收割机,并保证性能。原告信以为真,便向被告支付了35500元改装款,让被告将自己的收割机改装成新大XD-125型自走式玉米全株青贮/黄贮收获机。收获季节原告驾驶改装后的收获机到田间作业,结果不是这儿出故障,就是那出故障,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工作,不但没有挣到钱,反而赔了工人工资,造成经济损失。更可气的是维修费用还让原告承担。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研制和改装机械资质,广告承诺和口头协议纯属欺诈。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改装款35500元及改装废料,2、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新大机械厂广告宣传海报一份,该海报正面主要内容载明:新大机械厂XD-125型自走式玉米青贮(黄贮)机由新大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研制,该收获机可一次性完成秸秆切碎、收集、抛送至运输车等一系列作业过程。该机采用新型踏轮式割台,结构设计先进,秸秆切碎均匀且不含杂物,秸秆切碎合格率等指标达到标准要求。该机使用方便,工作性能可靠,工作效率高,维修方便,真正实现了玉米秸秆全株青贮/黄贮,提高了秸秆利用,有效的保障了畜牧业饲料供应。同时也解决了因秸秆焚烧造成的空气污染。背面载明:改装80、90等小麦收割机。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王过粮非新大机械厂合伙人,该厂合伙人是被告张飞龙、王少伟、刘新伟,被告王过粮因其子王少伟限制人身自由,只是代为照料,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予追加。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收割机改装成XD-125型玉米收获机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用收购的报废机械改装成玉米收获机,托关系找的被告,要求利用被告的场地、设备,按照原告的技术方案改装而成,如有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用于改装的旧机械均为报废收割机,原告无操作收获机的资质,原告诉称收获机存有故障维修不好系主观编造,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利用拼装的报废机械非法获利承担任何责任。新大XD-125型收获机是被告自主研发,原告所改装的玉米收获机与该型号无任何关联,原告明知被告对外不改装玉米收获机而托关系,让被告行方便,被告给予原告占用场地,使用设备及所购材料的便利,但原告至今尚没有完全支付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飞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4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通信服务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载明:客户名称,刘新伟,客户号码152××××9994二、2015年3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通信服务费票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王少伟,客户号码134××××7788三、王少伟2015年4月12日书面证词一份,内容载明:2013年10月份我和刘新伟、张飞龙共同出资开了个机械厂,刘新伟说没钱,我给他垫上了,挣了钱我们三人共但。四、2015年4月8日王彦峰证词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3年月10月份,我与王少伟、张飞龙、刘新伟、王超在张飞龙家吃饭。饭桌上王少伟、张飞龙、刘新伟说他们合伙开了个机械厂,刘新伟没钱,王少伟借给他50000元入伙,等刘新伟挣了钱再还给他。张飞龙出了50000多元。三人一共出了十六七万元。每人占一个股份,挣了钱三人平分,赔了钱三人共同分担。五、2015年4月8日王超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与王彦峰证词相同。六、被告张飞龙为证实其主张申请郭玉良(粮)、王二嘎、王彦峰出庭作证。郭玉良(粮),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东霍同村人,农民。系新大机械厂雇员,与原告不认识。证言:2014年7月13日到厂子干活的,厂子没有人,原告去了三四个人,我们一起干活,让我焊那我就焊那。我们厂子制造新的,不改装旧的。开始不知道老板是谁,后来时间长了,指示我干活,才知道新大机械厂的老板是张飞龙(老飞)、刘新伟,王过粮儿子(王少伟)。王二嘎,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系新大机械厂雇员,与原告不认识。证言:我在厂子干活的时候生产新的。原告在我们厂子改装机子,使用我们的场地和设备,原告忙不过来时,让我们帮忙。王彦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系乡亲。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与王少伟、张飞龙、刘新伟在张飞龙家喝酒,他们说合伙开个厂子,说每人拿50000元,刘新伟没出钱,王少伟给他垫上的,讲挣了钱大家分,赔了钱大家出。经本院询问被告王过粮、张飞龙,二人均称为原告盖国军、王建军用小麦收割机改装成玉米收割机。二人系合伙关系。收费有高的,有低的,为盖国军改装收了34500元,为王建军改装收了35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宣传广告是2014年底印刷,是针对被告自主研发的新大XD-125型收割机,并非原告改装的玉米收割机。被告对外没有宣传改装玉米收割机,广告宣传的是改装80-90小麦收割机,原告改装玉米收割机在此之前,宣传广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询问笔录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张飞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移动公司发票只能证明电话号码是刘新伟、王少伟的开户,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王少伟书面证词是否为本人所写,因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王少伟与王过粮系父子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证据:“四”王超未出庭,其证词不予质证。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是:郭玉良(粮)、王二嘎系被告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证明过程中证言内容几乎一致,有串供嫌疑,三证人证言证明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新大机械厂未进行工商注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约2014年7、8月份,在被告王过粮、张飞龙经营期间,原告王建军与合伙人张力信从二被告向社会散发的宣传广告得知,被告研发了新大XD-125型自走式玉米全株青贮/黄贮收获机及改装80、90等小麦收割机信息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口头协商,由被告用原告购买的旧玉米收割机改装玉米青储收获机。约定材料、技术、人工由新大机械厂提供,改装旧车割下的角料归被告所有,改装费3500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依约将旧玉米收割机交付二被告进行改装,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被告改装后的玉米收获机自行开走,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改装费35000元。庭审时原告称所改装的玉米收获机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庭审时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力信明确表示不参予诉讼,自身享有的权利转由王建军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征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认证的农机产品;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禁止承揽、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机产品。本案被告在未经工商注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散发宣传广告,生产、改装农业机械。违反了国务院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应当知道擅自改装农业机械违规的情形下,将旧收割机交由被告拼装改造,对造成的后果自身存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在为原告改装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提供了材料、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用百分之四十,即1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刀片一套,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王过粮称自己非新大机械厂合伙人,不是适格主体,虽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词,但显与本院对被告王过粮、张飞龙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过粮、张飞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玉米收获机改装费1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二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东香审 判 员 张连山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