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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万健宏与张磊、王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宏,张磊,王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万健宏,男,现住夹江县焉城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住夹江县木城镇。被告:王康平,男,住夹江县迎江乡。原告万健宏与被告张磊、王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伦、吕兴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宏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王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看在朋友关系上,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借6万元给被告,被告张磊亲自手写下借条,还约定了每月利息6%,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康平在借条上签下自己的名字作为对张磊借款的担保人。但张磊在借钱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利息61200元,合计1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期间为17个月,并自愿将利息标准从约定利率月息6%变更为2013年2月27日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变更后的利息为20910元。被告张磊、王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万健宏(身份证号510107198606251311)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圆整)利息每月6%.按月支付。被告王康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每月6%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变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6万元以及利息20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康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被告王康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被告张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康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健宏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10元,合计80910元;二、被告王康平对被告张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2元,由被告张磊、王康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国伦人民陪审员  吕兴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