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字第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子健与刘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健,刘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一字第1027-1号原告王子健,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原告王子健之父),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日林,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本院审理原告王子健与被告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口县付垅乡大山村八组031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本院辖区的经常居住地,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现住址九江市庾亮南路172号(九江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向九江市工商局调查核实,九江市庾亮南路172号系九江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被告与该公司无关联。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院对该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而湖口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口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