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A5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海王桥地方时,因疏忽观察径直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朱某、杜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