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长青与胡艳娜、胡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长青。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娜,女。被告(反诉原告)胡松,男,。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其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长青与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娜、胡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全,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徐其文,被告(反诉原告)胡松的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徐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长青诉称和辩称:胡松与胡艳娜是父女关系。2012年农历2月,我与胡艳娜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酒席。2013年6月,被告胡艳娜悔婚,与我分手。在我与被告胡艳娜来往的一年期间,我应被告要求支付了近七万元的财物及现金彩礼,造成了我家庭经济困难,后经村、社、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被告同意返还我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所欠款项。约定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彩礼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为结婚购买部分家具送到我家中属实,但并不值价13000元,如果调解,我方愿将这些家具折抵现金5000元,与被告应退还我的彩礼款进行品迭,品迭后,二被告还应退还我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娜、胡松辩称和诉称:1、我与徐长青从认识到结婚,前前后后收到的礼金只有一万多元,并非原告所说30000元。原告方不至于因为给付一万多元就导致生活困难了,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因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我方收取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生活之需,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也无事实依据;3、同居期间,因徐长青酗酒,酗酒后又要打胡艳娜,所以导致分手,分手原因不在我方,原告更没有要求退还彩礼款的理由;4、胡艳娜与徐长青分手后,徐长青找到胡艳娜,并威胁胡艳娜,胡艳娜在受威胁的情形之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经马家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我们退还徐长青彩礼钱15000元,所以即使要退还,原告徐长青再要求返还30000元的理由也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6、胡艳娜的父母为了胡艳娜与徐长青的这场婚礼,在胡福明开的家具店购买了13000元的家具送到徐长青家中,要求徐长青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青与被告胡艳娜经介绍人徐开贵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十八日,徐长青和胡艳娜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胡艳娜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胡艳娜及亲属见面礼、上门礼、装厢礼、结婚礼等现金若干,双方对具体金额分岐较大。反诉原告胡艳娜也为举办结婚仪式,置备了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三铺三盖送到徐长青家。此后,徐长青与胡艳娜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被告胡艳娜提出分手。2014年2月9日,徐长青到胡艳娜家找胡艳娜协商退还彩礼之事。同日,被告胡艳娜向原告徐长青出具欠条一张“我胡艳娜今欠到徐长青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好这笔钱分两次付清,第一次还钱日为6月30日以前还款2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期不过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艳娜、胡松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30日,因二被告未按上述欠条内容给付原告徐长青上述欠款,原告徐长青的父亲徐桂林找到胡艳娜,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胡艳娜还徐桂林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伍仟元给徐桂林,剩余壹万元,于2015年2月到11月分10个月,每月还壹仟元给徐桂林。徐贵林(徐桂林)和胡艳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由于原告徐长青至今未得到二被告退还的任何彩礼款,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3万元。审理中,胡艳娜提起反诉,要求徐长青退还自己所购置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胡福明的调查笔录、徐开贵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后,被告胡艳娜提出分手,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二被告收到一定数额的彩礼属实,故原告徐长青要求被告胡艳娜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解释中并没有其他免除退还彩礼款责任的除外条款,故被告胡艳娜辩称因原告方有酗酒恶习导致分手,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中,虽然没有明确被告差欠原告30000元的性质,但根据庭审中,被告胡艳娜的解释,该欠条是双方对彩礼款金额协商后的确认,被告胡艳娜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形成该欠条时,原告对其有胁迫恐吓等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该欠条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彩礼款纠纷,虽经马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协议内容及时履行,因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徐长青本人的意思表示,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徐长青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反诉被告徐长青认可反诉原告胡艳娜、胡松购买了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三铺三盖送到自己家中,故徐长青对上述财产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娜、胡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青彩礼款共计30000元;二、反诉被告徐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胡艳娜、胡松以下财产: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三铺三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35元,共计685元,由徐长青承担135元,由胡艳娜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