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与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汪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佑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聂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萌,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朋城,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简称融海粮油公司)诉被告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弘名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佑华、胡益利,被告弘名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萌、何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海粮油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粮油,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4年11月,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货款86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办理欠款手续,并继续予以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弘名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融海粮油公司向被告弘名食品公司供应浓香清油,合计供货516000元,被告支付货款430000元,至今仍欠8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及收款明细单、农行银行明细单、入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及收款明细单、农行银行明细单、入库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从本院审理的情况看,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并无异议,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已付全部货款的凭证,其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支付,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共计1855元,由被告成都弘名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