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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中明与黎自阳,梁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明,黎自阳,梁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王中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217。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彬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律师助理。被告黎自阳,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013。被告梁卫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2000013207。负责人夏骏军。委托代理人万喜,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1楼,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87********,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明诉被告黎自阳、梁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松、被告黎自阳、梁卫锋,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中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明诉请如下: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253.42元(详见附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09时20分许,被告黎自阳驾驶粤H×××××号牌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被告梁卫锋驾驶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紫洞大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在紫洞大桥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自阳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卫锋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甲方为被告黎自阳、乙方为被告梁卫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中注明: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由甲、乙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事故损失的60%,由乙方担事故损失的40%。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致右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部分残疾赔偿金已于(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3号进行了处理)]。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王中明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低视力Ⅰ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拇指粉碎性骨折致右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肇事粤H×××××号牌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黎自阳,该车仅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吕碧环,被告梁卫锋系吕碧环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卫锋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吕碧环的起诉。肇事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于1960年6月16日出生,在定残之日(2014年1月23日)年龄53周岁。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兴发支行开设了个人账户,该账户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有相应的转存、现支等交易记录。2013年12月2日,佛山市南海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在该单位从事环卫工作,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0止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黎自阳、梁卫锋、吕碧环、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中明90279.8元,驳回原告王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3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黎自阳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卫锋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粤H×××××号牌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粤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3359.22元(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第1至4项共计23359.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永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2335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中明赔偿23359.22元;二、驳回原告王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1582元,由原告王中明负担11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俏婷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残疾赔偿金)60453.42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19559.22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身体在本案中增加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经核算,残疾赔偿金计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交通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其已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确定酌定合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