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邵阳市万事达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邓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塘口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号地金豪华府,身份证4305221974********。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478—488号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478号1栋301号,身份证4305021963********。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万事达公司、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该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万事达公司、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信盛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且承诺月利率为2.5%。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北塔区支行(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将约定的200万元借款转入至被告封某某的账)内。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8333元(按月息2.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078333元。被告万事达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封某某口头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万事达公司,封某某只是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的钱全部用于万事达公司,所以封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万事达公司、封某某向原告邓某出具了一张借据:“今借到邓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在借款人签章处被告封某某予以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邓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从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北塔支行向被告封某某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因此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内(含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封某某是否系债务人。二、债务人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既有被告封某某的签名,也有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公章。被告封某某认为其签名是以法表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但签章处对此并没有明确说明。同时,被告万事达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封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这也说明被告封某某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至于所借款项最终由谁使用,不是认定谁是债务人的唯一依据,何况借款也确实汇入了被告封某某的账号内。因此,对于被告封某某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据》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规定针对的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前)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被告万事达公司、封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金额为50400元(20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30天×162天=50400元)。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5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自2015年6月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顺延照计)。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13元,由被告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封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