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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倪志东与XX、刘凤海、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倪志东,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业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210车队司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刘凤海,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该公司210车队出纳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广家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倪志东与被告XX、刘凤海、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秀美、被告刘凤海、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东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刘凤海驾驶黑ML17**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房区青年街由北向东在路口左转时,遇XX驾驶的黑AF2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友协东头道街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使刘凤海车上的乘车人倪志东受伤住院,经诊断倪志东右眼眼睑裂伤、右眼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住院19天。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志东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F2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1、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93.67元、护理费3166.67元、残疾赔偿金144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17.82元;请求XX、刘凤海、阳光保险公司、汽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倪志东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3.67元,共计2493.67元;以上两项共计36111.49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变更、补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凤海辩称:不同意赔偿,2014年9月23日在交警队的组织下,刘凤海与XX及倪志东的女儿倪艳丽签订协议,约定由刘凤海承担车辆的全部费用,倪志东的住院费等由210车队承担。在倪志东住院期间,刘凤海为倪志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汽车公司辩称:交通故事发生的事实存在,汽车公司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倪志东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汽车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汽车公司与XX签有合同,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XX本人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倪志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8月16日10时倪志东乘坐的刘凤海驾驶的车辆与汽车公司的X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倪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凤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倪志东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阳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意在证明:XX驾驶的黑AF23**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医疗费票据7张。意在证明:倪志东的受伤情况、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9693.67元。经庭审质证,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陪伴病人证3张、倪彦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意在证明:倪志东受伤后是由倪彦武陪护,护理天数为19天,倪彦武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产生护理费用3166.67元。经庭审质证,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证据四的陪护病人证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需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刘凤海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意在证明:倪志东伤残等级属十级残,支付鉴定费用900元。经庭审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同时要求对倪志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刘凤海、汽车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鉴定意见被确认无效,则不承担鉴定费用,同意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9张。意在证明:倪志东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663元。经庭审质证,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倪志东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凤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刘凤海与倪志东的女儿倪艳丽、XX达成协议,由210车队承担倪志东的住院等一切费用,期间的车辆费用由刘凤海负担并已支付,剩余的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倪志东。经庭庭审质证,倪志东对刘凤海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XX不能代表210车队,该协议书涉及对医疗费用的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而且签协议的三方并未履行协议内容,XX和倪艳丽都是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该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不清楚签订协议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XX进行的处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实际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公共汽车公司、XX无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倪志东举示的证据四,因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陪伴病人证及倪彦武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陪伴病人证及倪彦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因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工作证明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倪彦武工资为5000元已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而倪志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倪志东举示的证据五,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倪志东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倪志东举示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9张,刘凤海、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该组票据中有双城市往返哈尔滨市客车票7张,合计98元,且乘车时间发生在倪志东住院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车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客车票7张予以采信。剩余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因发票号码系连号,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证明系倪志东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82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不予采信。刘凤海举示的协议书,因倪志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协议书并非倪志东、XX本人签写,不能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倪志东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刘凤海驾驶黑ML17**号普通货车在平房区青年街由北向东在路口左转时,与XX驾驶的黑AF23**号客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刘凤海车上的乘车人倪志东受伤。倪志东伤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眼眼睑裂伤、右眼挫伤、颜面部撕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挫伤,花费医疗费9693.67元,其中刘凤海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志东无责任。XX系汽车公司职员。肇事车辆黑AF23**号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本院认为:刘凤海驾驶机动车与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倪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凤海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倪志东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志东因伤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693.6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倪志东住院治疗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倪志东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倪彦武护理,主张倪彦武每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举示倪彦武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折合每月应为4110元,故其护理人员倪彦武的收入状况按每月4110元计算。倪志东住院治疗19天,其护理费为2603元(4110元/月÷30天×19天)。关于交通费,倪志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客车票7张98元,因其乘车时间为倪志东住院期间,且系双城与哈尔滨往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定额发票82张410元,因系连号,无法证明系倪志东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市区内交通费可酌定3元/日计算,故倪志东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5元(3元/天×19天+9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对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倪志东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倪志东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予以确认,倪志东伤残赔偿金为14451.15元(9634.1元×15年×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倪志东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倪志东因该起交通事故应获赔偿医疗费96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603元、交通费155元、伤残赔偿金14451.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0802.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志东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刘凤海承担赔偿责任的70%,XX承担赔偿责任的30%。因XX系汽车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XX系履行职务期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本案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志东医疗费9693.67元、伙食补助费306.33元、残疾赔偿金14451.15元、护理费2603元、交通费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9209.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3.67元,由刘凤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5.57元,由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8.1元。汽车公司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478.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凤海已为倪志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刘凤海应赔偿倪志东115.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志东29209.15元(医疗费9693.67元、伙食补助费306.33元、残疾赔偿金14451.15元、护理费2603元、交通费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志东伙食补助费47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凤海赔偿原告倪志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倪志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倪志东均预交),由被告刘凤海负1122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481元。被告刘凤海、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倪志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辰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