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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雷庄村岑灯队。法定代表人:郑秀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个体业主。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塑业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时塑业公司诉称:XXX多次从天时塑业公司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3年3月22日,双方经对账,XXX确认欠天时塑业公司货款8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请求判令XXX立即支付货款84600元。X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时塑业公司与XXX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天时塑业公司由股东郑如林经手,向XXX销售塑料粒子。截止到2013年2月8日,XXX欠原告货款84619.5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前往年结转5955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3日双方发生往来347870元,退货28207元,被告给付货款295000元。后双方在结算时扣除2013年元月2日货款尾数172.5元及2013年元月10日的包装费用296元,XXX尚欠天时塑业公司货款84600元。2013年3月22日,XXX的妻子以XXX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XXX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天时塑业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1份、出库单36份、欠条1份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时塑业公司与X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XXX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时塑业公司要求XXX给付货款84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