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开始迷恋赌钱,从此家庭再无宁日。被告因赌钱输光了家里的积蓄,于是,上门催债的经常不断,原告将单位改制的补偿款也帮被告偿还了债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薄,被告从迷恋赌钱后不再外出赚钱养家糊口,也不管小孩的抚养,每月将全家的低保款和九龙的门面租金供自己享受,原告苦撑着家庭重担。为了女儿的成长和维持家庭开支,原告只身在外打工,还不时遭到被告的无端猜疑,使原告深陷婚姻痛苦和绝望之中。2007年10月,原告无奈离开家中,从此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杜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调查笔录,证人晏某、彭小平明了原、被告的生活情况。5、娄底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73号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谢某离婚。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某甲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5证的房屋不是婚后财产,系被告的母亲所购。本院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谢某从家中搬出,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73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未表示反对,可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并不要求补偿,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杜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由被告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73号房产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