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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序与王兴海、陈爱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王兴海,陈爱花,赵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序。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海。被告陈爱花。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海。原告张序与被告王兴海、陈爱花、赵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14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兴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序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陈爱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赵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序诉称,2013年9月22日因被告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赵兴海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王兴海、陈爱花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兴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海未答辩。被告陈爱花辩称,陈爱花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陈爱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兴海辩称,赵兴海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兴海给原告张序出具“借条今借张序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王兴海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赵兴海身份证号码。(定于2013.9.25号还清)2013.9.22号”的借条一支。被告王兴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三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现金交付王兴海,借条在原告家中书写,借款时王兴海与陈爱花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债务。被告陈爱花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没有陈爱花签字,借款时王兴海与陈爱花是夫妻关系,但已经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王兴海的个人行为。被告赵兴海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4年9月份左右给赵兴海打电话,要求赵兴海还款。另查明,被告王兴海与陈爱花于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爱花提供的(2014)临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海借原告张序现金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兴海给原告张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张序与被告王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爱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该案的借款数额仅2万元,并非大额借款,应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就王兴海与被告陈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兴海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向被告陈爱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海、陈爱花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海、陈爱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兴海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赵兴海”,原告张序与被告赵兴海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兴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赵兴海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给赵兴海打电话,要求赵兴海还款止,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兴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海、陈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序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王兴海、陈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