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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西玉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玉,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云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承元,该局工作人员。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就王西玉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华、赵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21时,案外人王凤打电话报警称: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官庄村东北侧的田地里,因土地纠纷,其被三四名不明身份的青年用拳脚打伤头部和腰部。接到报警后,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民警赵承元等立即出警,对该案展开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王西玉等人进行了询问,在调查中原告王西玉称刘希鹏的轮胎被砍坏,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即对该案进行了受案调查。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王凤到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林地于2013年11月16日晚被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调查,并查明以下情况:2007年6月1日,案外人冯传禄、王宗震与土地所有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管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8月5日,案外人冯传禄、王宗震、张进国、原告王西玉就上述承包土地签订合伙合同;2011年9月10日,案外人冯传禄、王宗震、张进国、原告王西玉签订分伙协议,由原告王西玉一人履行与土地所有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管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0日,土地所有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管庄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荒沟荒坡)流转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包括原告王西玉承包种树的土地,树木是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毁坏的。被告认定树木毁坏的情况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向王凤进行了送达。案外人王凤于2013年11月16日23时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为案外人王凤出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项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至本案开庭时案外人王凤尚未做法医鉴定。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接警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分别向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案外人王凤的病历。原告、在场人刘XX、赵XX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是汽车的两个车后轮损坏,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是汽车的两个车前轮损坏,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至开庭时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被损坏的轮胎、损坏的轮胎照片及轮胎的维修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案外人王凤所称被打的案件,因至本案开庭时王凤的伤情法医鉴定尚未做出,该案件尚未处结;关于轮胎损坏问题,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被损坏的轮胎、损坏的轮胎照片及轮胎的维修发票等证据;关于树木损坏问题,被告认定树木毁坏的情况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对树木损坏案件的性质、结果做出判断并书面答复于案外人王凤。经过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能够认定被告在接到案外人王凤的报案后,即进行立案登记,对报案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报案人王凤。被告已履行了受理调查程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西玉负担。上诉人王西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即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上诉人主张护林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伙合同等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本案是由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引起的,对于王凤所称被打一事的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轮胎被损坏问题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义务。上诉人财产的损害系不明身份的人所致,但被上诉人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也不是本案中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除了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到“在刘海庆的指挥下推倒原告护林房……”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却未提及,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进行了答辩,并认为护林房被推倒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也未予以反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滥伐林木案件属于林业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公安机关管辖前,要由林业部门先行现场勘察,并经测算后认为达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写出移送案件报告书连同前期调查的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在林木被毁坏后,上诉人也曾报案到坊子区林业局。坊子区林业局未将案件移送上诉人,即认为林木被毁的行为不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上诉人称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构成滥伐林木罪系主观臆断。三、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合同的效力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正确的。四、王凤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不去进行伤情鉴定,导致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报称轮胎被损坏,但不提供证据,不协助调查;上诉人所称的被不明身份的人损害财产,上诉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系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其具备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案外人山东龙之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所称一审遗漏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护林房被推倒一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报案时并未提出过该问题所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报案提出过该主张,也未提供有关其主张的护林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其护林房损失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凤报案称被打问题,被上诉人受理后出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调取了王凤的病历。为查明案情、正确对案件定性,被上诉人为王凤出具了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要求王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至一审开庭时王凤尚未做法医鉴定,该案件尚未处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王凤被打一事的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报案称轮胎被损坏问题。因上诉人及事发在场人刘XX、赵XX等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汽车系两个车后轮损坏,被上诉人经现场勘验为汽车的两个车前轮损坏,在报案人的主张与勘验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的工作,以便及时查明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上诉人至一审开庭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被损坏的轮胎、损坏的轮胎照片及轮胎的维修发票等证据。关于上诉人报案称树木被损坏问题。被上诉人接到王凤关于林地树木被损坏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树木被毁坏的情况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王凤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针对王凤的报案,进行了调查,并区分不同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处理。一审认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