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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封灵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王玉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封灵魁,内乡昌县盛物流有限公司,王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人万富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灵魁,男。委托代理人李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昌县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善,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生,男。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封灵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王玉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05分,李征驾驶归被告封灵魁所有的入户在昌盛公司的豫R447**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泰隆水泥厂东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施工的王小亚驾驶的归原告王玉生所有的豫R4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前后方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及由东向西赵政治驾驶的归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5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方遇有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时,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政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7252元,停运损失为3385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认证费)1600元。并支付内乡县吉祥机动车维护厂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封灵魁实际所有的豫R44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玉生所有的豫R444**号车辆在被告人财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均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本案中,李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方遇有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时,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政治无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信。结合整个案情,酌定王小亚与李征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封灵魁、王玉生为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人寿财险公司、人财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封灵魁、昌盛公司、王玉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财洛阳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财洛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车辆属商业客运经营性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停运,必将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人财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此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车损:7252元;2、停运损失:33852元;3、停车费:200元。三项合计41304元。因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另案【(2014)内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玉生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429889元,故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宛运公司与另案原告宛运公司按比例分配,为:122000元÷(429889元+41304元)×41304元=10694.32元,下余部分30609.68元(41304元-10694.32元),由被告王玉生投保的人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昌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豫R53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1069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豫R53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3060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75元,被告封灵魁负担2000元,被告王玉生负担475元。人财洛阳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上诉人不应承担。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损失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上诉人应否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征驾驶归被上诉人封灵魁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停放在道路上施工的王小亚驾驶的归被上诉人王玉生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赵政治驾驶的归被上诉人宛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政治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与车损均系被上诉人宛运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车主被上诉人封灵魁、王玉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称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市支公司负担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