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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付永翠与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翠,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付永翠。委托代理人:吴云,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文。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国际汽配城一楼。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付永翠诉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翠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彭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翠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原告付永翠骑电动自行车在六安市皋城东路卅铺镇街道路口被被告彭玉文驾驶的皖KE36**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现仍需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被告彭玉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50315.53元,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被告彭玉文当庭辩称,1、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我们投保了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垫付了8万元,应全额返还给被告个人,我们先行垫付的停车费4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5、诉讼费应由几个被告分担。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保险之内是确认保险赔偿的前提;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其合理范围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彭玉文驾驶的皖KE36**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付永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永翠无责任,被告彭玉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95048.13元(被告彭玉文垫付8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2月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另查明:皖KE36**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再查明:原告付永翠自2011年起至受伤前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并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好运来羊毛衫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和组织代码复印件,皖KE36**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彭玉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付永翠无责任,被告彭玉文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永翠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皖KE3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永翠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付永翠。商业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付永翠。被告彭玉文要求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一并处理,此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付永翠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付永翠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工资收入,其有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即原告付永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33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部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付永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5048.13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4、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5、误工费38280元(330天×116元/天),6、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20年×(30%+2%+1%)],7、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4936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永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永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永翠1000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付永翠医疗费850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38280元,残疾赔偿金73937.4元,交通费为2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225919.53元;三、被告彭玉文、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付永翠鉴定费2450元;四、原告付永翠在获得保险赔偿比除被告彭玉文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后,返还被告彭玉文77550元;五、驳回原告付永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彭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