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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祗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祗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95号罪犯徐祗乐,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祗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因罪犯徐祗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郯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祗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徐祗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罪犯徐祗乐民事赔偿18560.1元;罪犯徐祗乐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押回重审,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郯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祗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徐祗乐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祗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徐祗乐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祗乐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祗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