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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熊安典与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典,方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熊安典,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方立新,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建筑承包商,住都昌县。。原告熊安典与被告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被告因承建武宁县工业园五期廉租房2#楼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3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7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的货款,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笔记清晰,无涂改,意思表达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承建武宁县工业园五期廉租房2#楼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3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7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熊安典水泥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五期廉租房2#”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的货款,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水泥,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安典水泥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