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周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南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068号申请执行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周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周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南周社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17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南周社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南周社名下无足额存款,且无房产,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目前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0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