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仁钦与哈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钦,哈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仁钦,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仁钦与被告哈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哈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钦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经营的村南60亩树间地以4年的期限发包予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2000.00元。该地四至为:东至嘎查口粮地、西到往高井道、南至白乌恩巴吐园田地、北到敖喜尔承包地。当我种植2年后,被告将其中30亩收回去了,我只种了30亩,期间我找被告时,被告说是原承包方将地收回去了在打官司,待官司打完地继续给我种,可是我等了两年,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能种植两年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0元(30亩×2年×1000斤×0.9元=54000.00元-投入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哈斯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有异议,我承包给原告的地是按4年��包的,但他没能种植30亩地2年的情况不是我造成的,因为我和嘎查的包龙打官司,是包龙把30亩地收回去了,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是我的责任,我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未按协议书交纳所欠的5000.00元承包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黄沙吐嘎查委员会与被告哈斯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将黄沙吐嘎查乌兰套小组的林地106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该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嘎查口粮田、西至往高井道、南至白乌恩巴吐园田地、北至敖喜尔承包地。同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上述林地内的60亩树间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年。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50.00元,4年总承包费12000.00元,2011年3月7日交7000.00元,尾欠的5000.00元不计利息,尾欠款口头约定于2011年秋交付。原���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7000.00元承包费后,2011年、2012年耕种了该60亩林间承包地。2013年春,时任黄沙吐嘎查委员会嘎查达包龙找到原告说,此106亩林地嘎查收回后承包给他个人经营了,并要求原告向他交还30亩林间地,另30亩林间地要求原告向他交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费3000.00元。于是原告将该承包地靠东侧一半交由包龙经营,原告向包龙交纳了该承包地靠西侧一半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3000.00元。2013年、2014年原告经营了该30亩承包地,2015年2月,包龙以承包地是白哈斯的为由,退还了收取原告的承包费3000.00元。原告仁钦至今一直未向被告哈斯交纳尾欠的5000.00元承包费。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黄沙吐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该会议表决决定将本案涉及的林地发包给被告哈斯经营。2013年6月15日,黄沙吐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次会议讨论的议���原文是:“被告哈斯集体林地落实问题。2011年3月1日乌兰套小组与本小组村民哈斯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协定,2011年3月1日交林地承包款40000.00元,2012年3月1日再交40000.00元的林地承包款,如果2012年3月1日不交林地承包款,此块林地承包给村民,因2012年3月1日哈斯没交林地承包款,为了此块林地分给村民,包龙出资交清40000.00元林地承包款,2012年3月1日以后苏林木领导多次协商与哈斯收取林地承包款,哈斯没交林地承包款,所以今天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此块林地如何处理。经参会代表表决通过,最后决定被告哈斯集体林地承包给乌兰套小组新增人口”。会后,因哈斯告状,该地没能实际分给新增户。2014年12月30日,被告哈斯与包龙签订《协议书》就本案争议的106亩林地经营权及补偿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林地经营权及地上所有树木归哈斯所有,并由包龙负责对其毁坏的33���林地进行补种,并由包龙赔偿哈斯毁损33亩林地树木款10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仁钦向本院递交诉状,将被告哈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哈斯赔偿2013年、2014年两年30亩承包地未能实际耕种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嘎查林地的《林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与包龙签订的《协议书》、承包费交款收据,以及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后刑初字第201号包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卷宗内的开庭笔录、科尔沁左翼后旗森林公安局对包龙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对哈斯、仁钦的询问笔录、黄沙吐嘎查出具的《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在承包本嘎查的106亩林地之后,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承包林地的���间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仁钦于2011年、2012年经营两年后,因嘎查达包龙的阻止,向包龙交付了该承包地靠西侧30亩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3000.00元(注:2015年2月包龙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哈斯所有为由,向原告退还了该笔款项),并将其承包自哈斯的林间地靠东侧一半交由包龙经营管理,并非是原告陈述的被告收回了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依据科尔沁左翼后旗森林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秋原告应交纳尾欠的承包费5000.00元,而至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履行。原告实际耕种了承包面积为60亩2年、30亩4年,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每年每亩50.00元的标准计算,该实际耕种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为9000.00元,而原告仅向被告履行交纳承包费7000.00元,基于其实际履行的部分仍欠被告2000.00元承包费。据此,原告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尾欠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并在实际已耕种的部分仍欠被告2000.00元承包费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耕种2013年、2014年该协议书约定的靠西侧部分的30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他人所有,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收回了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亩土地2013年、2014年未能实际耕种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仁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