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建君与卞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君,卞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刘建君。被告卞国清。原告刘建君诉被告卞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韩福海、蔡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君、被告卞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君诉称:2013年11月20日,胡建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万元,卞国清、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胡建兴未归还借款,卞国清、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卞国清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卞国清承担。被告卞国清辩称:对刘建君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是他介绍胡建兴向刘建君借款的,他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刘建君依法是可以向他主张权利,但他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也是担保人,它有履行能力,应该一起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卞国清与刘建君原系认识的朋友。经卞国清介绍,胡建兴向刘建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建兴借刘建君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借款利息为年息贰分,借款日期为壹年2013.11.20-2014.11.19归还,本金加利计陆万元正借款人胡建兴2013.11.20”,卞国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同时加盖了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胡建兴未按约归还借款,卞国清与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26日刘建君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胡建兴、卞国清、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建君撤回了对胡建兴、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建兴与刘建君间的借贷关系,卞国清、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建君间的担保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年息两分,现刘建君只主张一年的利息即一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担保方式,卞国清与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该约定的担保为何种形式,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卞国清与江阴信昌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应为胡建兴向刘建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刘建君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卞国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规定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刘建君与胡建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9日,卞国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现刘建君在2015年1月26日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卞国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胡建兴结欠刘建君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胡建兴经催讨后未依约归还是纠纷的起因,对此胡建兴应承担履行之责,卞国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建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卞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建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卞国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建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刘建君已预交),由卞国清负担(刘建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卞国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建君。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蔡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